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洪建明
被   告  陳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中興村六輕工業園區俊頂工地,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互
相拉扯推擠。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鷹架踏板揮擊原
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鈍傷、右側手肘鈍傷、右側手腕
鈍傷、左側手腕鈍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致無
法正常工作,且疼痛難眠,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90元。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日常生活不便,
,所受精神痛苦至深,於生理與心理受有極大之創傷,為此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零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不賠,被告係被原告打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互相拉扯推擠,被
告持鷹架踏板揮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鈍傷、右側
手肘鈍傷、右側手腕鈍傷、左側手腕鈍傷等事實,有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1份、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張【見雲
警西偵字第106001392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卷、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22號、107年度調偵字
第28號偵查卷宗、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卷宗(下
稱刑事第一審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598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第二審卷)查閱無訛。又被告
雖否認有打原告,惟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工作細故與原告
發生爭執,衡諸常情,倘被告僅推擠拉扯,未出手毆打原告
,原告應該受有瘀傷、擦傷或挫傷等傷勢,而不會造成原告
鈍傷,然而,原告經醫師診斷為鈍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參(見警卷第12頁),由此推知,原告應係遭硬物撞擊(攻
擊),而非單純推擠,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函覆原告傷勢應為鈍器傷附卷可參(見刑事第二審卷
第51-57頁)。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已事隔一天,惟依
原告表示覺得是小事、傷勢不嚴重,未立即就醫僅先做觀察
,嗣聽聞被告欲提告,隔天遂至醫院就醫檢查,於一般人情
形下,並未有悖於常情之處,尚屬合理。再佐以證人 李國禎
證稱:有看到被告雙手持鷹架踏板毆打原告那一幕,被告兩
隻手持鷹架踏板由上往下直的打原告後,雙方立刻被人拉開
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8-88頁),本院考量本件僅係尋
常細故爭執,證人李國禎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必要,所證應該
可信,被告應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此外,被告上開傷害原告
之犯行,業據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經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是原告所述其遭被告持鷹架踏板毆打成傷之事
實,應堪認定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鷹架踏板毆打原告成
傷,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故意
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其得請求金額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細故爭執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69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受之傷害,認原告支出之前開醫療費用690元,確屬醫
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
有據。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家庭生活、教育、經濟狀況為:原告
二專畢業,目前在家休息、當過工地主任,有2名子女,名
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名下有土地一
筆、汽車四輛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41頁),參以原告所受右側肩膀
鈍傷、右側手肘鈍傷、右側手腕鈍傷、左側手腕鈍傷等傷害
,衡量其因傷害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的程度及兩造於本件細
故始發生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各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18
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零690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原告勝
訴比例約為100分之15,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之訴訟費用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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