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溎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溎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5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四)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況,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且經警施以各項身心平衡檢測,其中之同心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未能穩定的在0.5公分之環狀帶內畫圓,有前開同心圓檢測圖樣在卷可參,足認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溎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被告王溎男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溎男於民國101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街某處飲用摻有酒類之麻油燒酒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新生北路口,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7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溎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同心圓檢測圖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顯見其已因服用酒類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