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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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巷○○弄前時,見戊○○肩背皮包獨自行走於巷弄間,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戊○○不及防備之際,自戊○○後方伸手拉扯其背在肩上之皮包,欲搶奪戊○○之財物,戊○○查覺有異立即將皮包緊抱胸前且大聲呼救,戊○○之男友丙○○聞聲外出查看並上前制止,丁○○見狀立即逃跑,而未得逞。嗣經丙○○會同恰巡邏至該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乙○○、己○○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行搶奪戊○○皮包未遂之犯罪事實,然就查獲經過則辯稱:係伊自動與被害人男友一同去警察局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有於右揭時、地,自戊○○後方拉扯其肩背皮包欲行搶然未得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戊○○遭搶皮包之照片二幀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主動與被害人男友至警局乙節,本院經查,被告於93年8月25日偵查時已供承:「(問:有跟她男友發生打鬥?)答:沒有,因為他要抓我,沒有抓到,我跑一段路被巡邏警車抓到」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制伏被告之過程亦證稱:當時聽到戊○○的呼叫,跑出去時,看到被告在拉扯戊○○的皮包,就衝過去並大叫你在幹什麼,被告就開始跑,被告所跑之方向是與警局相反之方向,伊追上被告後,即押著被告與戊○○一同往警局方向走,途中被告仍試圖反抗,正好巡邏車經過,警察即下車將被告逮捕等語明確,而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乙○○、己○○就當日情形亦均證稱:案發當時渠等正在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案發地點,見有人在拉扯,渠等下車時,女生即告知被告搶劫,渠等即將被告逮捕等語明確,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行搶後,係由證人丙○○先行制伏,隨後由巡邏員警乙○○、己○○逮捕並移送警局自明,是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方與事實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行搶之後主動至警局乙節,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乘戊○○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拉扯戊○○背在肩上之皮包,欲搶奪戊○○之財物,惟未能達致取得財物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實施犯行而不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行搶戊○○所有皮包後,為防護該皮包,而對戊○○加以拉扯,致戊○○倒地,受有左、右肩紅腫併擦傷之傷害,並提出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並以:伊當時步行從被害人的後方拉住被害人皮包,在拉扯之間,皮包的帶子斷掉,被害人跌倒在地,這時被害人的男友就跑過來,伊一時害怕就跑走等語置辯。經查,戊○○於案發當日確受有右肩紅腫兩處(各5X1公分、2X0.5公分)及左肘紅腫併擦傷一處(約3X1.
5公分)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然參酌證人戊○○就案發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按住伊左肩膀,接著即用雙手拉扯伊皮包之肩帶,後來皮包肩帶斷掉,伊即跌坐在地,但仍將皮包抱在胸前,被告有繼續拉扯皮包但並未遭拖行,因當時情況混亂不確定被告有無碰觸到伊身體其他部位等語以觀,堪認其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於拉扯皮包肩帶之際及皮包肩帶斷裂後倒地時所致,要非被告另施以強暴行為所造成。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強力拉扯戊○○皮包肩帶之舉,且於戊○○倒地時,仍持續拉扯戊○○緊抱胸前皮包,然除此之外,被告對戊○○並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被告前揭拉扯皮包之舉實係為遂行其搶奪之犯行,要非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為之,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要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而應僅構成搶奪未遂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上進,且於光天化日下公然行搶,犯罪行徑囂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為丕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