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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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942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和CD一32─8V型、2003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供(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雙方約定本息分48期攤還,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繳納16396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安泰銀行,上開標的物應停放於乙○○○位於桃園縣復興鄉詩朗33號之住所,並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自92年12月23日第二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日,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該應置放處所,且使該車去向不明,使債權人安泰銀行無法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安泰銀行。
二、案經債權人安泰銀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告訴人所提出關於系爭貸款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更未辦理系爭貸款,伊僅因自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先生」成年男子處取得每月二至三千元不等之車馬費,而應「蔡先生」之要求,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將伊不知道簽名文件之內容云云。然查:
(1)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即安泰銀行職員 黃志華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28頁及本院93年11月1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負責出賣系爭自小客車及參與系爭貸款對保手續之甲○○;負責系爭貸款對保手續之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出售過程及系爭貸款之對保情形結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之鄰居 羅永存羅翁秋花 亦於警詢中就其等均未見過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並未住在上開住所等情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1、12頁),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繳款紀錄、開放協尋紀錄表、催收記錄管理表(以上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未經債權人安泰銀行同意,將該車擅自遷移離開約定之應置放處所,使該車去向不明,又自第二期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債款,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始並無法提出「蔡先生」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已不得遽採,況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丁:對保待了多久?)半個鐘頭,當時被告全程在場,我們也有明白的告訴他,他有買一部車子,總車款、核貸多少錢、還有給我多少錢、每個月還要支付多少貸款,我記得當時有開每個月付款之支票,至於是否為公司的支票我忘記了;(問丁:書面資料被告是否有看到?)我們都有給他看;(問楊:對保過程?)‧‧我們公司核貸60萬元後,我就通知業務員甲○○,業務員再與我約定時間,當時被告有在場,被告的先生也有在場,被告的先生是保證人;(問楊:對保時會要求貸款人簽立何文件?)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均須本人簽名;(問楊:簽名當時是否告訴被告文件的內容?)我們有告訴他是汽車的借款所要簽立的文件;(問楊:在請貸款者簽名時,是否會將契約內容告知貸款者?)徵信部的人員會以電話告知,對保時只有確認身分資料、簽名、蓋章,當時我有告訴被告要簽立的文件是汽車貸款,甲方是借款人,乙方是安泰銀行,貸款金額多少,若有遲繳分期款要付違約金等語在卷,且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就伊學歷係國中畢業,且案發以前曾多時住在台北市等節供述在卷(見本院9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並非目不識丁,完全無社會交易經驗之人,則其於應證人丙○○之要求在上開系爭貸款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上簽名之時,當無不知其簽名之原因及正在辦理系爭貸款手續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3)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本件被告貸款後,自第二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而將標的物遷移,使該標的物去向不明,債權人無法迅速行使占有權利,以行使其動產抵押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二倍)。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 易 字第 1074 號判決(94.01.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434 號(94.05.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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