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貳包(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2日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戒慎,復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5年11月1日晚上,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後方之某賓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因施用而持有之安非他命2包(計驗餘淨重0.519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結晶體2包(計驗餘淨重0.519公克),其內結晶體經鑑定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偵查卷可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紀錄,嗣因觀察勒戒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仍再為本件犯行,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暨其施用期間、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安非他命2包內之安非他命(計驗餘淨重0.519公克),因與包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只物理上難以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殘渣袋4只,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證其內殘渣確為毒品,而以養樂多罐連接吸管而成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尚非屬違禁物,是就此等殘渣袋4只、吸食器1組,均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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