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1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內之「仟溢資源回收貨櫃屋」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2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2組,係在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內之「仟溢資源回收貨櫃屋」查獲,該址並非被告居住處所,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及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