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 陳國雄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北縣○○鎮○○路○○巷15之4號甲○○住處前,見該址2樓窗戶未關,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國雄在外把風,乙○○則徒手攀爬至2樓,自該窗戶越進前址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自內開啟1樓大門使陳國雄進入後,徒手竊取甲○○之手錶2枝、項鍊
4條、手鍊4條、戒指5枚、耳環5只、項鍊墜子8只、耳墜3副、玉手鐲1只、黃金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白金戒指1枚、手機2枝(起訴書誤載為4枝)、DVD撥放器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物品(起訴書另贅載玉項鍊10多條)。得手後由陳國雄持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吳仙如 經營之珍寶興珠寶銀樓,將所竊得之玉手鐲1只、黃金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白金戒指1枚,以333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吳仙如,所得款項平分之。嗣因甲○○於同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住處前偶遇乙○○,認與其住宅遭竊當日社區監視錄影器拍得之人相似,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國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手錶2枝、項鍊4條、手鍊4條、戒指5枚、耳環5只、項鍊墜子8只、耳墜3副等扣案可資佐證(扣案物品均經發還被害人甲○○)。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珍寶興珠寶銀樓金飾來源證明書1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尚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陳國雄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及所獲利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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