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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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11號異議人 陳素芬 相對人 林姿儀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5520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55204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持第三人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管理顧問公司)、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實業公司)之支票、本票作為投資保證,且相對人一再保證其為上開2公司之負責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持支票1紙、本票3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就支票號碼HN0000000號之支票、本票號碼TH0000000、TH0000000號之本票等票據之票款、利息請求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3紙票據之發票人非為本件相對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就本票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台幣4,2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101年度司促字第5520
4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55204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5204號卷第10、11頁)。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持第三人家興管理顧問公司、巴福實業公司之支票、本票作為投資保證,相對人為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惟查,支票號碼HN0000000號支票所記載之發票人為家興管理顧問公司;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所記載之發票人為巴福實業公司;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所記載之發票人為家興管理顧問公司(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5204號卷第3、4頁)等情,足見上開3紙票據之發票人均非本件相對人。然異議人卻以相對人為該3紙票據之票據債務人作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就形式要件審查,顯可認其請求在法律上為不存在,而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非上開3紙票據之發票人為由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李玉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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