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告 郭葒溱 原告 郭靜蓉 原告 郭哲誠 原告 葉兩陳 原告 陳林玉花 原告 張春風 原告 郭世華 原告 張煜國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被告寶新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賢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小偉 被告 戴詩鎮 被告 戴詩活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追加被告 黃麗娟
黃麗璧 黃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訴時係以寶新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戴詩鎮、戴詩活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於上開範圍內之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於
102年1月11日以書狀追加黃麗娟、黃麗璧、黃永明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追加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查,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之前,渠等與被告間之攻擊防禦均係針對原告就系爭232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而追加之訴則係關於原告就系爭236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核新訴與原訴所需考量、參酌之因素及訴訟資料均完全不同,尚須調查許多與原起訴之被告無關之事項,其主要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之上開追加之訴,亦與首揭法律規定顯不相符。是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