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道鋒選任辯護人李後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道鋒於101年8月18日晚上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北路與中山路口時,行駛方向即文化北路往新北市○里區○○○○○號誌已轉為紅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而不慎於該路口,與自上開路口,綠燈起步左轉往文化北路方向由告訴人 陳佳君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佳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薦脊椎滑脫症、第五腰椎橫突骨折、背部挫傷、胸壁挫傷、髖挫傷等傷害(被告林道鋒肇事後,明知業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被告林道鋒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林道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佳君告訴被告林道鋒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佳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林道鋒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