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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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遠選任辯護人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因其友人與少年楊○斌(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之問題而對楊○斌有所不滿,(一)竟與少年王○翔、黃○福(分別為86年1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巷口,由王○翔持鐵棒、黃○福持畚箕、甲○○各以手及安全帽一同毆打楊○斌,致使楊○斌受有左側腎挫傷併撕裂傷、左臂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第二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害。(二)甲○○於上開傷害楊○斌之行為後,隨即單獨另行起意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楊○斌恫稱:「如果你報警,我就讓你在龜山活不下去」云云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斌,使楊○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楊○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斌、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或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丙○○於檢察官訊問後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及楊○斌因未滿16歲而無庸具結,但經檢察官訊問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楊○斌、丙○○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故楊○斌、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於101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有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巷口,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楊○斌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是接到 呂學霖 的電話,叫伊去勸架,伊才到現場,伊到的時候王○翔、黃○福還在毆打楊○斌,但伊因不知道發生何事,所以沒做任何處理,伊也沒有恐嚇楊○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丙○○之供述前後不一,則丙○○是否確實在場見聞案發過程顯然有疑。而本件除楊○斌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毆打、恐嚇楊○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有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巷口,且於該時、地楊○斌遭人毆打並受有左側腎挫傷併撕裂傷、左臂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第二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黃○福於少年法庭、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45至46、46至
47、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832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16至11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9頁、59頁背面至63頁、84至88頁),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1年6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楊○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1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巷口遭甲○○、王○翔及黃○福共同毆打,王○翔是拿鐵棒毆打伊,並在毆打完後,甲○○對伊表示如果伊報警,就讓伊在龜山活不下去(見偵查卷第32、45至46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等語,核與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同結證稱:101年
6月1日晚間10時許,伊在呂學霖家門前看到甲○○、王○翔、黃○福大喊叫楊○斌出來,楊○斌出來後就被拉到旁邊打,王○翔拿棍子毆打楊○斌,甲○○並在毆打完楊○斌後向楊○斌稱如果報警要讓楊○斌在龜山活不下去(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等語及黃○福於本院少年法庭證稱:伊與王○翔、甲○○都有毆打楊○斌,王○翔是拿鐵棒打,且甲○○有恐嚇楊○斌(見少調卷第113頁背面、116頁背面至117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與黃○福、王○翔共同傷害楊○斌,並對楊○斌為上開恐嚇言語。至楊○斌雖證稱被告僅有徒手毆打(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55頁)等語,然查,楊○斌係遭被告、王○翔、黃○福毆打而蜷曲在地,則楊○斌致力於保護重要部位避免遭受攻擊,對於遭攻擊之方式,應未如在旁見聞之人明確,而黃○福既係與被告一同毆打楊○斌,其對被告攻擊方式應相當清楚,則黃○福既證稱被告確有拿安全帽毆打楊○斌且與丙○○所證相符(見少調卷第116頁背面、偵查卷第46頁),堪認被告除以手外,亦有持安全帽攻擊楊○斌。另黃○福雖證稱其僅係徒手毆打云云,然查,黃○福為一同攻擊楊○斌之人,其為降低自身責難性而迴避此問題亦與常情無違,惟丙○○、己○○既均證稱黃○福係拿畚箕攻擊(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86頁),堪認黃○福係持畚箕毆打楊○斌。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毆打楊○斌或出言恐嚇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101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王○翔、黃○福在桃園縣○○鄉○○路○○○巷口毆打楊○斌時,伊沒有在場(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云云;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楊○斌被打時,伊在家裡。案發當天楊○斌送醫後,呂學霖打電話給伊說楊○斌在醫院,因為楊○斌騷擾伊的前女友,所以被王○翔、黃○福毆打。伊就打電話問楊○斌問傷勢如何,但楊○斌卻跟警察說伊恐嚇他。
打完當天王○翔也有打電話給伊,王○翔告訴伊說他與黃○福會打楊○斌是因為楊○斌騷擾伊的前女友(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云云;另於本院訊問時先供陳:楊○斌被打完之後,伊有過去,當天是黃○福打給伊並跟伊說他處理好了,嗣又改稱:黃○福當時是告訴伊,其毆打楊○斌,伊就問黃○福說為什麼打楊○斌,黃○福就說是因為看楊○斌不爽,伊就過去(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卷第12頁)云云;復陳稱:伊是在楊○斌被毆打完後才過去的,因為呂學霖打電話給伊表示楊○斌被打,伊事後才去關心。伊到現場時看到呂學霖的母親在幫楊○斌擦藥,但伊還不知道為何楊○斌會被毆打,呂學霖的母親告訴伊因為王○翔喝了酒,不爽楊○斌就毆打楊○斌(見本院卷第34頁)云云;再辯稱:伊會到現場是因為呂學霖打電話給伊表示其母親告知呂學霖楊○斌被打,要伊去勸架,伊到現場時王○翔、黃○福還有在打楊○斌,但伊沒有做任何處理(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云云。交相觀以被告所陳,其於101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是否有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口、其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口時,衝突是否業已結束、其係親眼見聞楊○斌遭王○翔、黃○福毆打,或係聽他人轉述、當天通知其到場之人是黃○福、王○翔或呂學霖等情,供詞一再反覆且前後齟齬,所陳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又若被告辯稱其與楊○斌遭毆打一事毫無關聯,均不知緣由,且係經他人通知方前往現場等情為真,然何以本案相關之人要一再與其聯繫並告知楊○斌遭毆打一事?且呂學霖通知被告既係要求其前往勸架,則被告又確實前往現場,其當係為了有所作為,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到現場時只有與呂學霖的母親聊天,未做任何處理?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已難遽信。
再者,王○翔、黃○福均為被告之乾弟弟,又係因被告之事而毆打楊○斌(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渠等與被告之關係應甚為密切,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然黃○福於少年法庭業已坦認上情,王○翔於少年法庭時亦證稱:
對於黃○福於少年法庭所述關於黃○福、王○翔及甲○○一同毆打楊○斌之過程乙節並無意見,另黃○福、王○翔更明確證稱:甲○○於警詢中所述實屬謊言(見少調卷第
113頁背面、116頁背面至117頁、134頁背面),更足證被告一再供稱並無動手毆打楊○斌或出言恐嚇楊○斌云云實屬無稽。
2.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動手毆打楊○斌,亦未出言恐嚇楊○斌,然細觀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王○翔、黃○福、楊○斌三人係一起回到伊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口住處,當時渠等已在爭吵,伊就出來查看,看到王○翔、黃○福將楊○斌拉出去並開始毆打楊○斌,王○翔拿鐵棒、黃○福拿畚箕將楊○斌打到頭都破了,王○翔、黃○福都沒有斟酌力道,打了20至30分鐘。
伊在王○翔、黃○福動手之初有前往阻止,但遭王○翔推開後,伊就在旁邊看王○翔、黃○福打楊○斌,打到尾聲時,甲○○可能是經過看到伊在外面,就停下機車與伊打招呼,伊就告訴甲○○楊○斌被打,這時甲○○才看到楊○斌被王○翔、黃○福毆打。伊雖然有叫甲○○勸架,但甲○○表示不知緣由,沒辦法勸,伊就與甲○○在旁邊看楊○斌繼續被打5到10分鐘。當天王○翔是否有喝酒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云云,已與楊○斌、丙○○、黃○福所證大相逕庭,證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己○○當時為36歲之成年人,當知王○翔、黃○福攻擊楊○斌之時間、力道、方式若未適當處理可能會造成難以回復之結果,應當會積極加以阻止、報警處理或通知他人到場協助,以免王○翔、黃○福不知輕重而釀成大禍,然己○○卻因緊張、手忙腳亂而僅在一旁觀看王○翔、黃○福猛力攻擊楊○斌20至30分鐘(見本院卷第86頁)?己○○所證顯與常理相違。且交相參以被告所辯及己○○所證,渠等就甲○○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口係單純經過或係受人通知、甲○○早已知悉楊○斌遭人毆打或係透過己○○方知、己○○有無告訴甲○○關於王○翔是否喝酒等節均相互矛盾,己○○所證實難足採。
3.至丙○○就案發之初所在位置、楊○斌遭毆打時,被告等三人是否有開口說話及勸架方式等節與楊○斌所證雖略有不同,然本案案發至今已1年有餘,自難期待在場之人對相關過程可明確、清楚記憶,楊○斌、丙○○對於毆打過程些許枝微末節之事,或有遺忘,或證詞略有出入,反而更與記憶將隨時間模糊之常情切合, 益顯渠 等所證並無刻意捏造之情。辯護人雖指稱丙○○前後證述不一且與楊○斌所證不符云云,未能斟酌楊○斌、丙○○證述內容為全盤之評價,難認可採。至楊○斌雖於101年6月5日警詢時未提及黃○福(見偵查卷第16至16頁背面),於101年
7月3日方指認黃○福(見偵查卷第17頁),惟楊○斌所受傷勢非輕,製作筆錄時又僅為案發後4天,楊○斌當無法完整陳述現場發生之人、事、物,然楊○斌在平靜後仔細回想當時狀況方憶及黃○福同為動手之人,而對黃○福提出告訴實與常情無違,更難以此逕認楊○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非實,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因被告為成年人,故楊○斌與黃○福達成共識要共同誣陷被告云云,顯屬無憑。
(四)綜上各節,參互印證,被告前述各節所辯及己○○所證並無可採,應認楊○斌、丙○○、黃○福所述之情節,乃信而有徵,足堪採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00年生,於本案犯行之際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楊○斌係00年00月0出生,於本案被侵害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楊○斌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然被告竟仍故意對少年楊○斌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論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王○翔、黃○福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楊○斌為未成年人,猶對之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翔、黃○福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少年王○翔、黃○福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一)所示傷害犯行,亦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其犯罪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加重其刑後,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楊○斌不快,竟夥同王○翔、黃○福毆打楊○斌,使楊○斌受有如上非輕之傷害,且在行為後又出言恐嚇楊○斌,欲阻止本件東窗事發,所為非是,其處理個人情緒之方式,殊不可取,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能與楊○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與黃○福、王○翔共同傷害楊○斌使用之安全帽、鐵棍及畚箕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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