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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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富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麒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富於民國100年12月間,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擔任警員,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埔頂派出所服勤時,接獲詐騙集團以警用電話轉至派出所之警用電話,佯稱:自己係警務人員,因辦案需要,須查詢特定車牌號碼之報案人聯絡電話等失車資料,惟因單位內之電腦網路故障,無法連線,請受話之警員代為查詢云云,而被告接獲上開電話後,本應循對方所表明之任職單位,查明該單位之警用電話或室內電話向該單位進行反向查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貫徹上開反向查證作為,僅回撥詐騙集團所留之聯絡電話後,即率依對方指示利用自己之警政署資訊聯網(下稱資訊聯網)帳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5755-VY號,並貿然告知職務上應秘密之上開車牌號碼失車報案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循該電話,向上開車牌號碼之失車報案人陳 楊貴鳳葉家儒 佯稱支付若干贖金即得取回失車云云,惟 陳楊貴鳳 及葉家儒未陷入錯誤交付指示之贖金而不遂,嗣經內政部警政署發現查詢資料異常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麒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富涉有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楊貴鳳、葉家儒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失車資料查詢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麒富固坦承有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埔頂派出所服值班勤務時,接獲警用電話要求查詢車牌號碼0000-00、5755-VY號是否失竊,而以自己之資訊聯網帳號代為查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辯稱:伊僅有查詢並告知對方上開車牌號碼是否為失竊車輛,並未洩露車籍或報案人資料,而是否為失竊車輛並未涉及秘密或個資,且伊有依規定登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等語。經查:
㈠陳楊貴鳳因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
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南路口遭竊,而於100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向新竹縣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於報案後約
1星期左右接獲不詳歹徒撥打報案時向警方 陳明 之行動電話號碼要求匯款以贖回車輛等情,業據證人陳楊貴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8頁正反面),又葉家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環北路口遭竊,而於100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案,於報案後某日接獲不詳歹徒撥打報案時留存於警方之聯絡電話要求贖款以取回車輛等情,亦據證人葉家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8頁正反面),且均有失車資料查詢紀錄報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王麒富於100年12月間任職於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
擔任警備隊警員支援派出所勤務,其於100年12月7日下午
5時20分許服值班勤務時接獲警用電話,來電者自稱為「偵查隊同仁 陳國昌 」之人(下稱「陳國昌」),因電腦系統無法連線,請被告代為查詢車牌號碼0000-00、5755-VY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失竊車輛,被告遂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及35分在上開派出所內,以資訊聯網內E化受理報案平台之失車查詢系統查詢並告知「陳國昌」前揭車輛是否為失竊車輛等情,亦據被告王麒富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且有失車資料查詢紀錄、埔頂派出所100年12月份電腦查詢資料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須行為人對他人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始有成立之餘地,行為人如僅探知秘密而未洩漏,即不能繩以該罪。就本件而言,公訴人若僅就被告探知秘密之行為予以舉證,尚有未足,蓋被告有探知秘密之行為,未必即有洩漏之行為,是公訴人即應就被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事實,提出證據並說明之,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始能據以論罪。然查:
1.於資訊聯網內E化受理報案平台之失車查詢系統輸入「牌照號碼」後,點選「查詢」鍵,電腦頁面上會顯示該車牌號碼車輛是否有報案紀錄,「報案時間」及「發生地點」為何,「報案人姓名」部分則有部分隱匿,進一步點選「選取」鍵後,電腦頁面會顯示詳細之車輛車籍、受理報案單位、失竊時地、報案時間、報案人年籍及聯絡資料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年9月17日楊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系統頁面資料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27至28、31頁)。又一般民眾均可以電腦連線至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詢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及連線至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申請付費,查詢駕駛人及車籍動態等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6頁反面),雖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因保護個人隱私權,僅僅提供車主之「姓」及住址所在「鄉鎮區」,並無詳細車主個人資料,然此已足認某號牌車輛是否為失竊車輛、車主之姓氏及所在鄉鎮區等資訊,亦有開放給普通民眾查詢,並非警員職務上應祕密之消息。
2.被告始終辯稱:伊使用資訊聯網內E化受理報案平台之失車查詢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5755-VY號車輛後,僅有告知「陳國昌」上開車牌號碼車輛是否有失竊報案,但並未告知報案人姓名及聯絡電話資料等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被告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見他字卷第15至16、70頁)及上開失車資料查詢紀錄(見他字卷第64至66頁反面),實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資訊聯網查詢上開車牌號碼車輛之失竊報案記錄,並不能證明被告於使用資訊聯網查詢資料後有向「陳國昌」告知上開號牌車輛之報案人姓名或聯絡電話。又一般人於自用車輛上有意或無意間遺留可顯示車輛使用人個人之基本資訊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亦屬平常,證人陳楊貴鳳於警詢中即明確證稱:伊的失竊車輛上留有報案時提供給警方之相同電話號碼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則不詳歹徒係自失竊車輛發覺失主之聯繫方式,進而撥打要求證人陳楊貴鳳匯款贖車,非無可能;又證人葉家儒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12月2日向警方報案後有接獲歹徒勒贖電話,但伊已不記得是於報案後經過多久才接獲勒贖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正反面),則撥打電話向證人葉家儒勒贖之歹徒與以警用電話要求被告查詢上開號牌車輛是否遭竊之「陳國昌」是否有關聯,亦有疑問,實無從由被告使用資訊聯網查詢失車資訊與證人陳楊貴鳳、葉家儒於報案後有接獲勒贖電話,即驟然推論被告有告知「陳國昌」關於報案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消息。
3.至被告於接獲「陳國昌」之查詢電話後,僅依對方所告知之姓名、職別、聯絡電話回撥確認,而非以對方所告知之任職單位自行對照找出警用聯絡電話,再撥打至查得之警用電話詢問是否有該位警員,其反向查證作為有明顯疏漏等事實,僅得證明被告反向查證動作不確實,然仍無從推論被告即有本件洩露失車報案人及聯絡電話等祕密之違法行為。檢察官未察,遽認不詳歹徒必係透過被告而知悉失竊車輛資料,其舉證尚有未足,推論亦屬過速。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以資訊聯網內E化受理報案平台之失車查詢系統查詢前揭自小客車之失竊紀錄,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查詢後將失車報案人及聯絡電話等資料洩漏予他人,故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則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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