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2476號、2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吸食器壹組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吸食器壹組沒收。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2罪)、2月又15日),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聲字第2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許智聖於96年7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1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方、觀護人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沒收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附表編號二至五尿液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附表編號一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智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①102審易字第2171號卷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2-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上卷第4頁)。
②102審訴1398號案卷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2358號卷第40
-4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102219、毒品編號:DJ-102055,同上卷第57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卷第98-100頁)。③102審訴字第1572號案卷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2476號卷第15-1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0726、毒品編號:D102偵-0726-1、D102偵-0726-2,同上卷第5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卷第53-54頁)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96年8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施用毒品及其│查獲時間及地│所犯法條│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沒收物│││點│方式│點││││├───┼──────┼──────┼──────┼──────┼──────────┼──────────┤│一│102年4月24│以玻璃球吸食│102年4月24│毒品危害防制│許智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日採尿回溯96│器燒烤方式施│日,經臺灣桃│條例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小時內某時,│用第二級毒品│園地方法院檢│2項施用第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在桃園縣桃園│甲基安非他命│察署觀護人通│級毒品罪│仟元折算壹日。││││市○○○街│1次│知採尿送驗而││││││193之1號7││查獲││││││樓住處││││││├───┼──────┼──────┼──────┼──────┼──────────┼──────────┤│二│102年5月15│以針筒注射方│102年5月15│毒品危害防制│許智聖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日某時,在桃│式施用第一級│日晚間11時20│條例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捌月。│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園縣桃園市中│毒品海洛因1│分許,為警在│1項施用第一││點伍叁玖伍公克)沒收│││正三街193之│次│桃園縣龜山鄉│級毒品罪││銷燬之。│││1號7樓住處││萬壽路一段││││││││161號前遭警││││││││攔檢查獲││││├───┼──────┼──────┼──────┼──────┼──────────┼──────────┤│三│102年5月15│以玻璃球吸食│同上│毒品危害防制│許智聖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日某時,在桃│器燒烤方式施││條例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園縣桃園市中│用第二級毒品││2項施用第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毛重合計壹點貳柒叁柒│││正三街193之│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罪│仟元折算壹日。│公克)均沒收銷燬之。│││1號7樓住處│1次│││││││││││││││││││││├───┼──────┼──────┼──────┼──────┼──────────┼──────────┤│四│102年5月27│以針筒注射方│102年5月27│毒品危害防制│許智聖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日上午7時許│式施用第一級│日下午3時50│條例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捌月。│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合│││,在基隆市暖│毒品海洛因1│分許,在桃園│1項施用第一││計零點陸肆柒貳公克)│○○○區○○街│次│縣桃園市延平│級毒品罪││均沒收銷燬之。│││267號4樓之││路12巷19號前││││││1居處││為警查獲││││├───┼──────┼──────┼──────┼──────┼──────────┼──────────┤│五│102年5月27│以玻璃球吸食│同上│毒品危害防制│許智聖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日上午7時許│器燒烤方式施││條例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在基隆市暖│用第二級毒品││2項施用第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毛重零點柒零貳壹公克│○○○區○○街│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罪│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銷燬之,吸食器│││267號4樓之│1次││││壹組沒收。│││1居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