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裕淳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裕淳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裕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4至8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部分,不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詳後述)。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
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底至96年初。惟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持有刀械罪,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固係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0顆,然購入後持有至97年3月
7日方為警所查獲,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終了時應為97年3月7日。聲請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先予敘明。
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
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號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7年3月7日,經本院認定如前,係於首先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96年12月24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按所犯之罪如為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
均在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均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又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因確定判決漏未諭知而受影響。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之罪定執行刑時,如合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法院不待檢察官之聲請,自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宣告刑均在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上揭之情,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判決並未併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承前揭說明意旨,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得不待檢察官之聲請,依職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4至8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因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6年12月24日,而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96年12月24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是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則係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前者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法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3年5月│││刑為有期徒刑2月│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7萬元│││銀元300元即新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03月18日│95年03月18日│97年3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底│││││至96年初)│├────────┼────────┼────────┼────────┤│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30號│第7730號│第696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422│96年度訴字第422│97年度訴字第66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23日│97年09月2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4日│97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96年│附表編號3-4所示│││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之刑前經本院以97│││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年度訴字第662號│││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2月│判決,定應執行有│││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期徒刑3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03日│96年12月0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64號│第10167、11868│第10167、11868││││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662│102年度訴緝字第│102年度訴緝字第││事實審││號│25號│25號││├────┼────────┼────────┼────────┤││判決│97年09月22日│102年07月19日│102年07月1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7年12月19日│102年08月19日│102年08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3-4所示│附表編號5-8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2│││之刑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年度訴字第662號│徒刑8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2月03日│96年04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67、11868│第11820號、97年││││號│度偵字第215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02年度訴緝字第│││事實審││25號│26號│││├────┼────────┼────────┼────────┤││判決│102年07月19日│102年07月1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08月19日│102年08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5-8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5、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