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明正 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被告 徐鴻進
徐劉淑范素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3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徐鴻進、徐 劉淑媓 、范素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3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因不獲會晤聲請人公司,於102年5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公司之受僱人,聲請人公司並於102年5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公司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徐鴻進、 徐劉淑媓 曾於95年11月27日以桃園南門郵局
2366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366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帳冊,台端從未曾交付本人及徐劉淑媓保管」,既然被告自承不曾保管公司大小章,則被告如何將變更前之公司大小章、登記表影本等資料交予代書辦理過戶?況被告等稱渠係自93年7月13日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予 謝淑媚 辦理過戶登記,惟代書謝淑媚於93年8月9日始提出移轉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3人竟將公司重要大小章交予代書謝淑媚保管近1個月,亦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㈡全緯公司已於93年7月22日變更公司大小章,被告3人明知
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及其坐落桃園縣○○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之交易,並未獲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交易文件簽章亦未獲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呂明正親自或同意用印,竟利用不知情代書謝淑媚於變更公司大小章後之93年8月9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提示業已失效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更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印不實之公司大小章,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范素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顯有可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公司前對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范素琦提出告訴,
認被告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公司本件告訴狀指述被告三人明知代表人呂明正已於93年7月22日辦理聲請人公司大小章變更,竟未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呂明正同意,由被告范素琦於93年7月13日提供變更前之大小章、公司登記表等資料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謝淑媚,由謝淑媚於93年8月9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部分,非前揭100年度偵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範圍,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3月27日檢紀珠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3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函文(見他字第1662號卷第1頁)、100年度偵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23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三人所為前揭犯行以101年度偵字第22312號為不起訴處分,核與100年度偵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無違,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係聲請人公司推出「逸品」別墅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之一部,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1)桃縣工建使字第桃1714號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及建案宣傳單等資料可憑(見重訴字第400號第44頁至第46頁)。而系爭建案全數委由五十甲公司代銷,其銷售價金高低、售出決定、辦理過戶等事宜,則由被告三人決定辦理,非由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呂明正決定一情,據證人即五十甲廣告公司現場經理 周峰廷 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逸品」別墅建案是徐鴻進、徐劉淑媓、 范素綺 委託代銷,賣房子的佣金是與徐鴻進商談,而向范素綺取款,之所以餘1戶(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未賣掉,係因徐鴻進未同意價格等語明確(見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67、168頁)。而證人呂明正於前揭民事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伊僅為聲請人公司掛名負責人,因為是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徐鴻進是總裁,所以事情是徐鴻進在決定的,公司賣房子也是徐鴻進決定,再由伊對外簽約。若徐鴻進不同意需再調整等語(見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66頁),可徵證人呂明正固為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然聲請人公司已合法授權被告徐鴻進決定聲請人公司建案銷售之相關業務,是被告徐鴻進取得聲請人公司授權下,有權決定銷售系爭建案之價金高低、售出決定、辦理過戶等事宜,應堪認定。再者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呂明正授權被告三人處理銷售系爭建案事宜時,確有將聲請人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事項卡交予被告范素琦,概括授權被告范素琦使用該公司大小章,無庸於房屋銷售時再逐件取得呂明正同意乙節,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呂明正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7357號卷第18頁、他字第1662號卷第79頁),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既為系爭建案之一部,且系爭建案之銷售經聲請人公司授權被告徐鴻進處理,並由被告范素琦基於銷售系爭建案之目的保管公司大小章,是被告三人無庸再行取得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呂明正個別同意,而得基於銷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之目的,使用公司大小章乙情,自堪認定。
㈢聲請人公司雖稱已於93年7月22日變更聲請人公司大小章,
被告三人卻遲至93年8月9日,方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謝淑媚,蓋用聲請人公司93年7月22日變更前之大小章偽造文書,復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之變更登記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過戶之代書謝淑媚於另
案之偵訊中證稱:伊係於93年年中約6月前往桃園市○○○街○號2樓,與被告范素琦接洽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他字第3065號偵查卷第15頁),而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呂明正於另案所提告訴狀檢附證人謝淑媚聲明書亦明確記載「本人於93/07/13受劉淑媓女士委託辦理桃園市○○○街○號房屋買賣過戶登記案件」、「本人親臨:桃園市○○○街○號2樓與財務經理范素綺洽辦,全緯建設公司負責人呂明正並未在場」、「有關賣方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一切用印,印章皆為經辦人員范素琦所提供,非負責人呂明正本人用印」、「其所需相關附帶證件皆為財務經理范素綺所提供」,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65號卷第7頁),且該聲明書內容為呂明正撰擬後,經謝淑媚簽名確認乙情,據證人謝淑媚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36頁),是謝淑媚至遲於93年7月13日即受託辦理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過戶事宜之事實,自屬無疑。
⒉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呂明正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聲
請人公司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呂明正印鑑證章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3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變更登記乙節,固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662號卷第57頁),然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呂明正為上揭變更登記完竣後,並未通知被告三人,被告三人係遲至94年7月欲進行協議時方知情,並於不知情下持93年7月22日變更更記前之大小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過戶移轉登記等情,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呂明正於檢察官另案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17257號卷第18頁),是被告三人對於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已經呂明正於93年7月22日申請變更完竣一情毫無所悉,應屬無訛。
⒊被告三人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之銷售,無庸再行取得
呂明正同意,即得使用被告范素琦原所保管之大小章(即呂明正93年7月22日變更前之印鑑大、小章),且被告三人對於聲請人公司大小章經代表人呂明正於93年7月22日變更登記完竣毫無所悉,均如前述,是被告三人於93年7月13日委託謝淑媚辦理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之過戶事宜,並交付被告范素琦原所保管而有權使用之公司大小章,由謝淑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辦理過戶相關文件上用印,自難謂非經聲請人公司合法授權。
⒋至謝淑媚受委託後,固於93年8月9日始向桃園地政事務所
聲請辦理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過戶,有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30日桃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3桃資登字第438690號等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65號卷第48頁至第76頁),然此僅係謝淑媚受委任後向桃園地政事務所遞交辦理過戶文件之時間,核與被告三人早於93年7月13日即委託證人謝淑媚,並以原獲授權使用之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交予謝淑媚,以便辦理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過戶事宜之事實認定無礙,聲請人公司指稱謝淑媚於93年7月13日受託辦理過戶事宜後,保管聲請人公司大小章長達1個月,遲至93年8月9日始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過戶云云,並無所據,核僅屬臆測之詞,難為憑採。
⒌又聲請人公司雖另執第2366號存證信函,欲據以證明被告業
已自陳未保管聲請人公司大小章等節。然查,第2366號存證信函由寄件人即被告徐鴻進於95年11月27日交予桃園南門郵局存證,內容記載為「至傑營造有限公司及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帳冊,台端從未曾交付本人及徐劉淑媓保管,...」,固有第236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聲判字第
16頁至第16頁背面),然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呂明正前於93年7月22日業已變更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參以被告徐鴻進交予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之日期為95年11月27日,是該存證信函所指稱交付保管之「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究係指93年7月22日變更前之公司大小章?抑或指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實無從考據,是難憑第2366號存證信函所載,即遽聲請人公司之指述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公司既已授權被告三人處理系爭房屋及坐落土
地持分之銷售事宜,復概括授權被告范素琦保管並使用公司大小章,則被告三人於不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於93年7月22日已變更公司大小章之情形下,於93年7月13日委託代書謝淑媚辦理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過戶事宜,並交付已獲呂明正概括授權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即93年7月22日變更前)予謝淑媚以辦理過戶用印,自難認被告三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徐鴻進、徐劉淑媓、范素琦有聲請人公司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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