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鍾樹旺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65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2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7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樹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256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第一審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3月8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則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