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王美玲 被告 趙錦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66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6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皇翔四季會館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1年3月間,被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原告則擔任主任委員。兩造於同年月9日23時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完畢之際,被告因對於原告就會議處理方式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E棟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交誼廳前,對原告罵稱:「去了一個 孫壽宏 ,又來一個王美玲,準備又要來A錢,你們在會議上的伎倆我都很清楚,你要A錢的話我就把事情抖出來」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復於翌日12時30分許,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管理中心前,對原告罵稱:「我們已經決定了,要把你罷免,讓 郭殷州 起來幹主委,你就是跟孫壽宏一樣爛,都是來A社區的錢」、「妳又要開始準備A錢」等語,毀損原告之名譽,令原告精神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以六號字體刊登於報紙地方版一日,另於社區公告欄及社區各棟電梯內公告欄刊登附件二道歉啟事三日。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已搬離社區,當時因認為原告處事不對,應該○○○區住○道歉,才會出言罵原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014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5至6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為相同事實認定,而判決有罪在案,未據上訴即告確定(同卷第3頁),顯其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所辯應無足取。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惟本院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公職;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等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原告復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及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分別刊登於報紙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惟查,被告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民、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判決書,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日(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