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35號原告 謝呈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7日壢監裁字第裁53—Z1C0006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
102年7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3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AY—107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81.5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五楊分隊警員認原告有「載運危險物品於同向三車道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C000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情狀,乃於102年4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1C0006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裁決書於102年4月17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親自簽收,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乃於102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因其本人行駛系爭車輛至82.5公里完成超車後速駛回外線車
道,員警而後超車把原告攔停至81.5公里,回頭告知原告違規內容,原告也告知員警關於危險物品運送條例之規定,即於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後係可直行超車,但員警完全不懂欠缺教育訓練,員警依然開單,不能單因員警片面之詞及被告無法提供違規影像而裁罰原告。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車輛裝載危險物
品應遵守下列事項: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
1項第8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3月20日
國道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102年1月14日13時20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83.5公里至81.9公里處,目睹AY-107號車載運危險物品於同向三車道路段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並於北向81.5公里處始將該車攔停稽查。該路段速限告示牌設置地點為82.45公里處,該車行經速限告示牌後,仍持續行駛中線車道,違規屬實。檢附錄影光碟1片。播放錄影光碟顯示,影片全長2分30秒,約於國道1號北向84公里處(湖口交流道北上入口)開始錄影,於影片0分24秒時畫面右方出現入口第一組速限標誌,原告車輛仍行持續行駛中線車道;於影片0分44秒時,原告車輛始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0分57秒時警車攔停舉發。原告車輛通過(82.45公里處)入口第一組速限標誌,仍持續行駛中線車道,並非於入口第一組速限標誌(設於加速車道終點下游約400公尺處)之路段範圍內駛回外側車道」。是原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原告3,000元整罰鍰,並無違法,請庭上明鑑。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系爭舉發通知單雖無原告簽名,但原告之妻已於102年1月28日收該舉發通知單,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故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確屬合法。再者,本院為保障原告有到庭陳述之機會,已兩次定期通知原告到庭,惟原告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向本院表示其不想要出庭(可參附本院卷第31頁之電話紀錄表),是以原告既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逕依卷內證據及調查結果裁判之,合先敘明。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包括原告於案發當日確係載運危險物品一事),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路警察局第一一警察隊
102年3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汽車車籍查詢單、採證錄影光碟、原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申請書及通行證有效期間證明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第21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38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亦有明文。再按裝載危險物品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另自97年7月1日起,危險物品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實施範圍為現交流道出口前之出口預告「右線」標誌(設於減速車道起點上游約1公里處)至入口第1組速限標誌(設於加速道終點下游約400公尺處)之路段部分,有特殊車輛管制資訊1份附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以,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雖裝載危險物品,本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然於上開規定之交流道前後路段之範圍內,則得例外行走之。
㈡是查,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依職權勘驗本件
警察機關舉發原告違規之錄影光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其勘驗結果(略以):⒈畫面顯示13:25:38,畫面中係高速公路,有三線車道,原告所駕駛車輛於畫面一開始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右前側外線車道有一拖板車,拖載自小客車。⒉畫面顯示13:25:42,原告所駕駛車輛繼續往前行,於此時車輛之車尾完全超過右側之拖板車,其右前側出現另一台貨櫃車。⒊畫面顯示13:25:
49,原告所駕駛車輛繼續往前行,其車尾與右側外線車道貨櫃車車尾平行。⒋畫面顯示13:25:50,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完全超過右側貨櫃車,原告右前方出現油罐車。⒌畫面顯示13:25:59,原來行駛在原告車輛後方之警車,切入外線車道,可見原告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在13:26:04時,並可見到高速公路右側路邊設有速限牌,當時外側車道均無任何車輛,從原告通過貨櫃車到接近油罐車之間的時間、距離,足夠原告切回外側車道。⒍畫面顯示13:26:13,原告所駕駛車輛繼續往前行,其車尾與右側之油罐車之車尾平行。⒎畫面顯示13:26:17,原告所駕駛車輛車尾完全超越過油罐車。⒏畫面顯示13:26:25,原告開始打右轉方向燈,逐步切入外線車道等情。足認原告自13時25分38秒至13時26分25秒間,確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內,但於13時26分4秒前所行駛之路段,均係在第一組速限牌之前,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係可供載運危險物品之系爭車輛行走外側車道之例外情形,是就原告該部分之駕駛行為並無違法,先予敘明。
㈢再者,依上開勘驗內容,除發現原告駕駛之路段上有設立上
開速限牌外,並無發現有其他預告速限牌將出現,或說明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可行駛外線車道之路段將終止之告示。是原告在看見上開速限牌時,雖可知悉可行駛外線車道之路段將結束,且也有相當之距離可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回到外線車道。然駕駛人在看到任何標示、告示後,欲作出反應前,需要一段反應時間,是上開相當距離僅能供於發現速限牌前即知悉將有速限牌於何處設立之駕駛人可立即返回外線車道,對於需目睹速限牌出現,再經過反應時間,始能作出返回外線車道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而言,勘驗內容所載之相當距離即未必係可安全切回外線車道之距離,況勘驗內容亦有載明,在速限牌出現後,於原告右前側復有一輛油罐車,該車輛之存在,更有增添原告是否已達安全駛入外線車道之疑慮。而原告亦確在經過上開油罐車後,即開始打方向燈逐步駛回外線車道,由此更足認原告確係在發現速線牌後,確認右前方已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供駛回外線車道,即行駛回,並無遲誤拒不返回外線車道。
㈣另參以原告所提出原攔查警察隊所為之函文內容,係載明員
警係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83.5公里至81.9公里處,發現原告所駕車輛違規行駛中線車道,員警並於北向81.5公里處將原告所駕車輛攔停稽查。而速限牌係設置於83.45公里處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背面),由此相關位置加以計算,可知原告在發現速限牌後,確有再行駛1.55公里(83.45-81.5=1.55)之中線車道始駛回外線車道。但查,高速公路上所行駛之速度本較一般道路為快,故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之距離縱為相同,需通過之時間仍有所不同。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發現速牌後至開始打燈返回外線車道間,僅耗費21秒(上開函文認僅有20秒),是以此21秒及1.45公里之時間及距離,應可認係原告合理之反應時間及安全距離。準此,該部分出現原告客觀行為之形式上違法情狀,並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能以此論處原告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承此,舉發員警及被告均認原告該部分確有違反規定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
8款,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確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