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由公司派往台中市○○街○○○號早安衛道大樓擔任保全員兼組長,並負責由保全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號交由 劉清龍 統一保管,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保全之管理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交由劉清龍統一保管,甲○○竟基即侵占入己,合計為新台幣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
二、案經乙○○○股份有限公司發現後,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業據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丙○○到庭指証明確。並有被告甲○○所書寫坦承犯行之勤務報告、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及住戶收費單收據等附卷可憑。事証明確,被告所涉侵占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賭博而犯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