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臺中縣○○鄉○○路興龍八巷七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尿,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通知驗尿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0九八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按,故應予論罪科刑。又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