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永豊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豊棧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豊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豊棧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以被告何豊棧、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到期,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雙方並同意借款利率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永豊棧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及變更借據契約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及變更借據契約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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