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訴外人 施美煜 車禍死亡向原告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受理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賠付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惟原告於賠付後接獲同業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通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已將該保險金債權轉讓與訴外人 施教福 ,由施教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而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與施教福,故被告已不能再依強制汽車保險法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保險金,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領款收據、債權人轉讓書及領款簽收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訴外人施美煜車禍死亡向原告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受理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賠付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已將該保險金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施教福,由施教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而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與施教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領款收據、債權人轉讓書及領款簽收單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將保險金債權一百二十萬元轉讓予與訴外人施教福,嗣後即不得受領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受領該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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