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二三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⒈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自八
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三,合計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付,並採機動利率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機動隨時比照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有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五十九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表示其為承認。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本院表示其為承認,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九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