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瑞安街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死亡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院依戶籍地傳喚被告,傳票信封亦註明收件人死亡而退回本院,足證被告確已死亡。另本案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月九日繫屬本院等情,亦有卷附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九日中檢盛河九0毒偵00四五三九字第0八三一四號函可憑,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業已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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