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棄小孩不顧,迭經親友勸告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欽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弟弟張欽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離家已八、九年了,平時都沒有回家,迄今音訊全無」等語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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