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罹患癲癇症,其父母親為顧及安全,不願讓其騎乘機車,而無交通工具代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在行經台中市○○街附近,見燦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蔡崇光 使用之未懸掛車牌號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蔡崇光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八時許,停放在台中市○○路○○號前,因機車鑰匙未取下,為不詳竊賊竊取駛離,得手後將車牌拆下丟棄),鑰匙猶插在機車電門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熱河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崇光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警察局執行盤詰檢查現場紀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父母親不願讓其騎乘機車,而無交通工具代步,竟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之不便及財產損失,助長社會盜贓之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機車之價值(一九九七年份),且已由蔡崇光具結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