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仲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仲訴字第一號
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奕
宋金順 汪欽賢 張子中 被告日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正龍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日晟工程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指定設立登記之主營業所地係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一樓,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日晟工程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章程查核屬實(參照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九二一一八0號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者,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 仲聲仁 字第一二二號之仲裁判斷,而該判斷書之仲裁地為台北市,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附卷足參,是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亦無管轄權。
三、原告雖另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在台中縣,且被告實際營業場地亦於台中縣,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直接對系爭工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是本件尚難認為係因契約而涉訟,而得認契約履行地有管轄權,而被告公司依公司章程指定設立登記之主營業所地係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一樓,並無遷移之情形,自應由該地法院管轄,要難僅憑其所承包工程所在地在台中縣,即認其主營業地即已遷移至台中縣,而本院因此可取得管轄權,是據此而論,尚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審理。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