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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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經合併執行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中縣霧峰鄉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約○.六公克(淨重0.三二公克),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足參,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送之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九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淨重0.三二公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加重其刑,被告前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定執行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為累犯,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一再施用毒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二公克,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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