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豐原市教會聚會所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杜進修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杜進修(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生前住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亡故,被繼承人於生前曾立下遺囑,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街○○○號豐原教會聚會所所在之不動產遺贈與聲請人,嗣被繼承人死亡,因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杜進修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依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期限內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提出願受遺贈之聲明狀,並經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收狀在案,茲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於期限內提出願受繼承之聲請狀,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七二號准予備查,惟聲請人前述聲明受贈,迄未收到鈞院准予備查函,為此聲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並檢具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立之遺囑、全戶戶籍謄本、遺物清點清冊、聲請狀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人民前開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揭開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繼承人如為多數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經查,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杜德瓊胡桂芳杜德方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者,應檢具法定文件,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審查合法,故以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七二號函示准予備查。惟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無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備查,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陳述已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向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提出願受遺贈之聲明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自應向遺產管理人查詢管理遺產之狀況,併附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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