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與原告在越南公證結婚,為原告之妻。回台後原告即至戶政機關辦妥登記,婚後被告甫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同年月三十日,被告藉口欲回越南就醫,即返回越南,同年七月十六日原告曾前去越南探視被告,惟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並找來當地人士居中協調,被告仍不願隨同返台。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突接獲被告自越南打來之電話,聲稱欲回台,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旋即再度前往越南欲接被告回台,但被告仍有推託之詞,後被告又告訴原告,會於三個月後來台,原告信其所言為真,交付予被告一百美元之生活費後,即先行返台,迄今已又歷時數月,惟仍不見被告來台共同生活,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劉秀娥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楊劉秀娥到庭證述在卷。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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