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一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交岔路口,因逆向行駛,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鑫店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店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許佑白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予被保險人鑫店公司,為此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代位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逆向騎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於右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而受損,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卡、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擦撞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任何過失,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單行道之臺北縣碧潭路,途經該路六四號前,與順向往新店方向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佑白駕駛之系爭汽車相撞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前開現場照片機車車頭毀損情形觀之,足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正面與系爭汽車撞擊,且依被告於車禍時附載之 謝慈恩 於偵查中證稱其等當時係從烏來回來,要往碧潭方向行駛,不記得車禍前機車曾有回頭或發生事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二號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依相關地理位置而言,如沿碧潭路順向行駛,反而遠離被告與謝慈恩之目的地碧潭,參以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單行道未依順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因素,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所承保標的之車輛撞損,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依保險契約對受損車輛之所有人賠付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承保之車輛為八十八年一月出廠,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四月又二十六天,應以五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二千二百五十八元(14684元×0.369×5\12=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合計為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四十二元(裁判費一百八十三元、送達郵費五百五十九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即六百四十九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