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3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二十萬六千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里鄉○○村○○路○○號前,因酒後駕車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並損失工作收入五萬一千八百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雖酒後駕車,然原告停車逾越路面白線,被告閃煞不及始自後撞上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右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草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0七毫克而駕駛汽車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汽車並不爭執,且被告因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九三號被告公共危險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㈠汽車修復費部分: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輛撞損,依上開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為000年十月出廠,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領照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稽,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二年一月又十四天,應以二年二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十萬三千六百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計算方法:①103600元×0.369=38228元②(000000-00000)元×0.369=24122元③(000000-00000-00000)元×0.369×2/12=2537元,①+②+③=64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三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四萬零八百元、烤漆一萬元,合計為八萬九千五百十三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平日以一次六百元之代價駕駛系爭汽車為人運送漁貨
至市場拍賣,每日二次,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原告之汽車因車禍受損,已如前述,其主張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無法運送漁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共一萬六千八百元之工作損失,尚屬合理。至原告主張另從事油漆工工作,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然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左後輪胎上方,致原告之汽車向右旋轉,後輪壓在被告汽車之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稽,而依現場照片及簡易示意圖所示,肇事地點為二車道,肇事後被告之車停於外側車道內,右方前後二輪胎距路面邊線尚有數十公分,以兩車撞擊後原告系爭汽車壓在被告汽車上之重量,被告之汽車於撞擊後應無可能向左移動,況以兩車之撞擊點及被告撞擊後停止之位置,原告之系爭汽車如未逾越路面邊線停放,應不致遭被告撞擊,足見兩車撞擊點應在外側車道內,原告顯然未依規定停車,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八萬五千零五十元{(89513+16800)元×80%=850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