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70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 邱秀珍 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莊鎮榕 相對人即被告 林凌榮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莊鎮榕與被告林凌榮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邱秀珍為原告莊鎮榕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嗣於民國104年6月1日,將其就系爭訴訟之全部權利均讓與予伊,原告現已無進行系爭訴訟之意願,爰依法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起訴後,將其就系爭訴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權利,均讓與予聲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其當事人地位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權利讓與契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是系爭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04年6月15日、同年7月2日各以書面、言詞提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之旨,雖原告具狀同意,惟相對人則表示不同意(分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7頁、第1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准其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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