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金美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李金美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上訴人李金美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駁回上訴人李金美之上訴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李金美、 黃文樟 (上訴人黃文樟之上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李金美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1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2月10日裁定上訴人李金美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上訴人李金美於103年4月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依前開說明,應待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然本院因不及收受上述訴訟救助聲請狀,誤認上訴人李金美未繳納裁判費,而於103年3月26日裁定逕予駁回其上訴,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就駁回上訴人李金美之上訴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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