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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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王進展 相對人 李金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判決,相對人於103年2月5日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10日裁定相對人應於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103年2月12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故本件上訴期間(補繳裁判費期間及在途期間)應至103年2月19日屆滿,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26日駁回上訴,於法有據。嗣相對人於103年4月8日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已逾上開上訴期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然原審法院竟以相對人已聲請訴訟救助為由,將其駁回上訴之裁定廢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上訴駁回。
二、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觀之其立法理由所載:「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爰增訂本條。」,是前開條文所指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訴者,應係指第一審法院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前」,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尚未確定之情形。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者,在法院對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定前,雖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固可資參照,惟此係指當事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或於法院尚未以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上訴前而聲請訴訟救助之情形,若法院業以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上訴,縱其嗣後補正裁判費,亦難認其補正為有效,遑論其得嗣後以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治癒其之前未補正裁判費之瑕疵。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聲明不服,於103年2月5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然相對人逾期未補正,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26日以其逾期未補正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於103年3月3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始於103年4月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對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未於法院以其未繳裁判費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或聲請訴訟救助,自難認原審法院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為不當。從而,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2日裁定廢棄前開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法院於103年5月22日所為之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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