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文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文雄於民國100年3月28下午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桃園縣新屋鄉台66線與梅高路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3mg/L而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警攔查舉發,經裁決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領有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惟因需要照顧家人,而有使用自用小客車往返醫院之必要,請求准予保留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4歲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後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該條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頁至138頁),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前開法律規定,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
基此,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即各級駕駛執照(含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執前詞請求保留其自用小客車執照,縱其情可憫,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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