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89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劉民信 上列聲明人因殺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減刑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33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所犯殺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無期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0年,究係依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執行,抑或依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3號裁定執行,顯有疑義,爰依法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疑義應係對「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33號裁定並非諭知有罪之判決,本件聲明人「刑事聲明疑義狀」,為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事,係針對本院上開減刑裁定,並非對「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查受刑人劉民信於89年4月21日所犯殺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對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受刑人於101年7月25日始提起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後續有關換發執行指揮書事宜,應由檢察官依法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