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俊偉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同年7月1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仍無照駕車上路(見偵卷第31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抑且,前更已曾五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固應奠此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第查,上陳前犯之最末二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分別為1.25(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1.03MG/L(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該二案即本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2號、第175號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可參,係均遠高於本件之0.69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殊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職係「板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罪所駕駛之ATZ-0163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屬其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惟並無證據可憑認係欲專供酒後駕車方始備置,是此當為平日出入代步純謀生活便利之交通工具,因之,既非徒騖而祇偶一為非之用,則為免生懲罰過度之弊兼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46號被告林俊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2號、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7萬元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
3日1時許起,迄同日4時許止,在桃園市後火車站某KTV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3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被告已多次酒後駕車,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