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玉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玉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卓家銘雖認其右腕關節手術後無法回復事故前之狀態,勞動能力會有所減損,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患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被告姚玉霞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構成過失致重傷罪。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肘、右腹部、左胸部、左膝及右腳踝挫傷、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建議休養2個月,嗣於108年6月14日起至108年8月26日間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並於108年8月30日接受關節鏡滑膜清除手術,於108年8月31日出院,需休養2個月並不可從事粗重工作,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秀傳醫院108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僅需休養2個月,期間不可從事粗重工作,另依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告訴人右手目前已恢復至無法施壓,握力減低,其餘症狀均已痊癒(見本院卷第55頁),實難認本件車禍事故已造成告訴人右手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至告訴人所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雖經告訴人提出秀傳醫院108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告訴人係於108年9月11日始至秀傳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發生已近7個月,且罹患精神疾病之因素所在多有,包含心理、環境、體質等相當複雜之因素,實難逕認告訴人所罹之上開精神疾患,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姚玉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就本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21072號被告姚玉霞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玉霞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豐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卓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姚玉霞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卓家銘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卓家銘人車倒地,受有右腕背側橈腕韌帶拉傷、右腕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肘、右腹部、左胸部、左膝及右腳踝挫傷、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及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且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係將有刑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