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決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民國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5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2673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李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李政佑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兼為警查悉其屬應受尿液採驗之人口且經詢問時,當場隨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5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2673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為憑,稽此見其顯係於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該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係「工地粗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被告李政祐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㈠於10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嗣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駁回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8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上開㈡、㈢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9年1月13日晚間6時34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政祐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晚│││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間6時3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司檢體編號:D-0000000│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 陽性反│││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