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Plus64G金色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充電線壹條、充電插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中「iPhone8Plus64G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文字,更正為「iPhone8Plus64G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充電線1條、充電插頭1個【以上遭竊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3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偉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竊取「充電線1條、充電插頭1個」之犯罪事實,而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且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審酌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有罪之竊盜行為(手機含門號SIM卡部分)間,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前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9,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健康情況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竊得之前開iPhone8Plus64G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充電線1條、充電插頭1個,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24181號被告林偉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在網友 吳依霓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前租屋處,趁吳依霓洗澡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吳依霓所有置於床上之iPhone8Plus64G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隨即逃逸離去,並搭配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吳依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依 上開IMEI碼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依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偉恩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涉有上揭竊盜犯行。│││白││├──┼───────────┼────────────┤│2│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霓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IMEI碼000000000000000│證明上開手機失竊後,係搭│││號、0000-000000號、090│配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94、0000-000000號、號行│││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實。│├──┼───────────┼────────────┤│4│被告之自拍照及通訊軟體│全部犯罪事實。│││LINE大頭照照片共4張、││││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罰金為500元以下,修正後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
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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