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換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卓換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示之「(表號00000000號)」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示之「經台電公司稽查課人員 簡明哲 至上址會同恆陞公司職員 王建銘 稽查」應更正為「經台電公司稽查課人員簡明哲至上址會同恆陞公司職員 王健銘 稽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所示之「台灣電力公司107年7月5日用電實際調查書」應更正為「台灣電力公司107年7月5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所示之「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簽」應更正為「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並補充被告卓換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業法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或第32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竊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時之時間認定,應以被告被查獲之107年7月5日為時點,去判斷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另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為本件竊取電能犯行,造成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然尚知坦承犯行,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害,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被告所竊得電能之電費為新臺幣59萬3,083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沒收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分期付款,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依被告自述已賠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有關其所損失之金額是否已清償,告訴人代理人 戴明光 亦表示:已全數清償完畢,就台電公司而言,已經沒有損失了等語,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87號被告卓換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蘆竹區溪州107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換奎係址設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陞公司)之負責人。詎卓換奎竟意圖減省電費支出,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開土地堆置場內,電號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具有文書性質之電表表箱封印鎖後(毀損私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將其中
1只電錶之比流器接續勾打直供電,以此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未經台電公司電表計量收費,接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流供恆陞公司使用,並獲得短付電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嗣於107年7月5日,經台電公司稽查課人員簡明哲至上址會同恆陞公司職員王建銘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卓換奎於偵查中│1、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辯│││之供述│稱:台電公司電表都是封住的││││、無法開啟,電表係在工廠外││││面,伊不知道為何電表被更改││││,平時現場只有一個主任即證││││人 羅啟宏 在看廠房,伊公司的││││工廠已經3年多沒訂單、也沒││││在生產等語。2、證明被告為││││恆陞公司負責人;電號22││││-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之電表表箱所輸送電流係││││恆陞公司在使用之事實。│├──┼─────────┼───────────────┤│2│證人 傅一 正於偵查中│1、證明電號00-0000-00-0號(│││之證述│表號00000000號)之電表表││││箱所輸送電流僅供應予恆陞公││││司之事實。2、證明台電公司││││電錶箱遭破壞,不會有警報器││││提醒,台電公司的檢查不是定││││期,當時是因為恆陞公司用電││││量有較大倍數用電之情形,才││││派員前往稽查之事實。3、證││││明該電表表箱在上址工廠圍牆││││內側,須進入圍牆內方能找到││││電表之事實。4、證明縱使恆││││陞公司之工廠沒在生產,亦應││││有1、2萬度的用電量;於││││被告所稱未生產的105年間,││││只用幾千度,顯不合情理之事││││實。│├──┼─────────┼───────────────┤│3│證人簡明哲於偵查中│1、證明台電公司的檢查非定期之│││之證述│事實。2、證明107年7月││││5日當天稽查過程之事實。│├──┼─────────┼───────────────┤│4│恆陞公司107年8│證明被告自承有於前開時地,以前│││月28日陳情書│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並於││││107年7月5日遭臺電公司查獲││││違規用電之事實。│├──┼─────────┼───────────────┤│5│台灣電力公司107│1、證明上開用電地址之電表外殼│││年7月5日用電實│固定封圈之封印鎖確實遭他人│││際調查書、台電公司│破壞後,該電表內部比流器以│││107年7月5日追│二次側利用銅導體打直接,致│││償電費計算單、台灣│使電度表失準之事實。2、證│││電力公司簽辦用簽(│明恆陞公司於107年7月5│││文號:D桃園,檔號│日往前回溯1年之追償期間內│││:000-000-000)、│,計竊取電能9萬2,540度│││現場照片4張│,追償電費共59萬3,083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該條項將「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蔡正傑
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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