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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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柏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原載「上午某時」,應更正為「上午10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7月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600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案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後,在採尿前隨主動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9年7月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6006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其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被告陳柏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年2月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與正康三街口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中正五街,因毒品案件遭警方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宏於偵訊中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將│││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佐證被告於109年2月6日│││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下午5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B-028││││號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佐證編號B-028號之尿液經│││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028號)││├───┼───────────┼────────────┤│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而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陸怡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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