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金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9月8日停止執行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起訴並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95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7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經撤銷,下稱甲案)。嗣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於103、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1384號、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5月,與上述乙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經與甲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7年12月26日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2、3天內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蘇金川為毒品管制人口,於107年12月26日7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卷宗(下稱警卷)第7-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7
9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57-61、83-88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000000ng/ml、27700ng/ml),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9月8日停止執行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受該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起訴並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在卷足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經撤銷,下稱甲案)。嗣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於103、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1384號、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5月,與上述乙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
丙、丁案經與甲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亦積極就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此有賢德醫院美沙冬治療資料5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3-81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而戒癮治療,係以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是以,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依法專有之職權,非法院之職權。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法定追訴要件因而具備,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有據,業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設有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相關規定,是本院無從諭知被告得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