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5行原載「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先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隔30分鐘後,另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建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實(下稱「A案」),惟其另於108年9月5日、同年7月2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109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案」),有「B案」及「C案」之判決書電子檔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按,「B案」及「C案」之行為時間係在「A案」判決確定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A案」既已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B案」及「C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並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且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中古汽車買賣業務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被告黃建勛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同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
4年12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巧克力街鐵皮屋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路2段與青商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建勛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凌晨3│││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分許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109H-137號。│├──┼───────────┼─────────────┤│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司檢體編號109H-137號濫│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㈣│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各1份│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陸怡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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