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關於林晏平為役齡男子之記載,補充為「林晏平原住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已於民國97年9月2日遷出國外),係00年生,於年滿18歲翌年即93年1月1日起徵兵及齡後,有接受徵兵檢查及兵籍徵集之義務」;第3行起關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7年3月15日公所人文字第1070008563號函文送達情形補充「,並以公所人文字第1070008681號函,於10
7年3月15日在該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經60日視為送達」;證據部分補充「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不遇訪談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竟於核准出境後為一己就業之私即滯留國外不歸,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及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其行為應予非難,另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19248號被告林晏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李涵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平係民國74年次之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就學,依規定至遲應於年滿33歲前返國服役,因屆期未歸,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07年3月15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70008563號函,催告其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另寄送上開函文至林晏平之母即 鍾美滿位 在臺中市○○區○○路2段461巷25之1號住處, 嗣公 示催告期滿後,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復於108年4月15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825號函,寄發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林晏平應於108年5月6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上開通知書並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公佈欄公告為公示送達。詎林晏平於出國期間,明知其有受徵兵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按期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迄今仍滯留海外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晏平經傳喚未到庭。然查,被告知悉其有服兵役義務,因在加拿大工作,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等情,此有被告出具之自白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7年
3月15日公所人文字第1070008563號函、107年3月15日公所人文字第1070008681號公告、107年3月15日公所人文字第1070008563號函送達證書、中市民徵字第1080009231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08年4月15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825號函、108年4月15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825號函送達證書、108年4月15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836號公告、兵籍表一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知悉其係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經合法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經合法通知接受徵兵檢查而無故未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嘉信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