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陳靜秋 相對人 鄭林桂英 相對人 鄭淑俐 相對人 陳台生 相對人 鄭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林桂英負擔31%、鄭淑俐負擔49%、陳台生負擔9%及鄭宗銘負擔11%。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影本三紙共新臺幣300元,因未見相關資料附於本案訴訟卷宗,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而應予剔除。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4,296元││├──────┼───────┼────────┤│地政規費│24,800元││├──────┼───────┼────────┤│第三審律師酬││最高法院99年度台││金│30,000元│聲字第1255號裁定│├──────┼───────┼────────┤│合計│209,096元││└──────┴───────┴────────┘┌─────────────────────┐│附表│├─────┬──────┬────────┤│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之比例│訟費用額│├─────┼──────┼────────┤│鄭林桂英│31%│64,820元│├─────┼──────┼────────┤│鄭淑俐│49%│102,457元│├─────┼──────┼────────┤│陳台生│9%│18,819元│├─────┼──────┼────────┤│鄭宗銘│11%│23,001元│└─────┴──────┴────────┘備註: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