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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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86號

債 權 人  林詠捷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許朝森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條規定亦可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東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影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附執行名義(調解筆錄)正本及繳納執行費(依聲請執行金額核徵,需繳納執行費3,200元),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東院節114司執地字第10986號執行命令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繳費與補正執行名義;該通知於114年6月19日送達於債權人,然債權人迄今仍未繳費且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可稽,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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