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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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邱詰玲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因共有人 邱登亮 及 邱胡金妹 死亡,需補正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補,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續執行,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及6月9日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15257號字第1144006293號與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15257號字第1144007258號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補正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備查函文等文件,又於114年6月16日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15257號函通知補正,惟債權人僅補正邱登亮部分,邱胡金妹部分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