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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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瑋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佰元,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
新臺幣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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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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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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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麻將牌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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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骰子3顆│
├───┼─────────────────┤
│3│牌尺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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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抽頭金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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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